<一>核發基準---以臺中市為例
私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
(一)相鄰之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均屬畸零地,非合併無法建築使用。
(二)公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私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
(三)私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公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
<二>國有財產署讓售標準
第 3 點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辦理讓售:
(一)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二)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三)可單獨建築使用,且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亦可單獨建築使用。
(四)面積大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且臨接道路,與私有土地調整地形後,各自可單獨建築使用。
(五)面積大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且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元。
(六)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但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且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七)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在直轄市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其他行政區域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含)以上,且臨接道路。但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在直轄市面積未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其他行政區域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且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
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而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在直轄市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其他行政區域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含)以上,面積小於私有土地,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且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除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得辦理讓售。
第 4 點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不辦理讓售:
(一)係於本要點核定生效日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後,由原可單獨建築使用之土地分割出。
(二)部分或全筆係原以畸零(裡)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國有土地取得。
前項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且併同鄰接國有土地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受限制,得辦理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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