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府授法規字第1000152339號令公布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畸零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畸零地,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一般建築用地: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基地情形 (公尺) |
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 |
商業區 |
丙種建築用地及風景區 |
丁種建築用地及工業區 |
其他使用分區 |
|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
最小寬度 |
三‧○○ |
三‧五○ |
六‧○○ |
七‧○○ |
三‧五○
|
最小深度 |
一二‧○○ |
一一‧○○ |
二○‧○○ |
一六‧○○ |
一二‧○○
|
|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
最小寬度 |
三‧五○ |
四‧○○ |
六‧○○ |
七‧○○ |
四‧○○
|
最小深度 |
一四‧○○ |
一五‧○○ |
二○‧○○ |
一六‧○○ |
一六‧○○ |
|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
最小寬度 |
四‧○○ |
四‧五○ |
六‧○○ |
七‧○○ |
四‧五○
|
最小深度 |
一六‧○○ |
一五‧○○ |
二○‧○○ |
一六‧○○ |
一七‧○○
|
|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
最小寬度 |
四‧○○ |
四‧五○ |
六‧○○ |
七‧○○ |
四‧五○
|
最小深度 |
一六‧○○ |
一八‧○○ |
二○‧○○ |
一六‧○○ |
一八‧○○
|
二、側面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基地: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基地情形 (公尺) |
住宅區 |
商業區 |
工業區 |
其他使用分區 |
|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
最小寬度 |
六‧六○ |
六‧六○ |
八‧○○ |
六‧六○ |
最小深度 |
一二‧○○ |
一一‧○○ |
一六‧○○ |
一二‧○○ |
|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
最小寬度 |
七‧一○ |
七‧一○ |
八‧○○ |
七‧一○ |
最小深度 |
一四‧○○ |
一五‧○○ |
一六‧○○ |
一六‧○○ |
|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
最小寬度 |
七‧六○ |
七‧六○ |
八‧○○ |
七‧六○ |
最小深度 |
一六‧○○ |
一五‧○○ |
一六‧○○ |
一七‧○○ |
|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
最小寬度 |
七‧六○ |
七‧六○ |
八‧○○ |
七‧六○ |
最小深度 |
一六‧○○ |
一八‧○○ |
一六‧○○ |
一八‧○○ |
前項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農業區、保護區、行水區或其他特定目的事業之專用區。但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按前項第一款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下:
一、正面路寬: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二、最小寬度: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三、最小深度: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
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截角時,其寬度及深度係指截角前之寬度及深度。
第六條 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
建築基地位於道路末端,其寬度與深度及方位由起造人選定之。
前二項情形分別以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或以任一方位量距,其寬度及深度達到本自治條例所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標準以上者,即不必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
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其寬度及深度應自建築線起算。
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基地,其寬度應自退縮線起算,深度應自綠帶境界線起算。
公有基地鄰接二條道路以上者,其政府辦理公共建設協議價購之土地,未依原使用目的使用者,該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整體規劃及都市景觀,應以較寬之道路為面前道路。
第七條 依第四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無遮簷人行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八公尺。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地界曲折基地,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而該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者。
二、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
符合第四條最小寬度、深度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九條 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該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可供建築使用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
二、鄰接土地已申請建築、已完成建築或已編定門牌之違章建築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
三、因地形上之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已完成建築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
第十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合於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者,准予建築: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基地情形 |
甲、乙種建築用地、住宅區、商業區 |
|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
最小寬度(公尺) |
三‧○○ |
最小深度(公尺) |
五‧○○ |
|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
最小寬度(公尺) |
三‧五○ |
最小深度(公尺) |
六‧○○ |
|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
最小寬度(公尺) |
三‧五○ |
最小深度(公尺) |
六‧○○ |
|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
最小寬度(公尺) |
四‧○○ |
最小深度(公尺) |
七‧○○ |
前項建築基地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部分應計入最小深度。但不列入最小寬度。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公尺。
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基地深度減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五公尺。
第十一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之建築基地,符合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者,准予建築,不受第四條規定之限制: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基地情形(公尺) |
丁種建築用地及工業區 |
|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
最小寬度 |
三‧五○ |
最小深度 |
一二‧○○ |
|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
最小寬度 |
四‧○○ |
最小深度 |
一六‧○○ |
|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
最小寬度 |
四‧五○ |
最小深度 |
一七‧○○ |
|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
最小寬度 |
四‧五○ |
最小深度 |
一八‧○○ |
第十二條 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申請調處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本局申請調處:
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地價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盤圖,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
五、本市區公所調解不成立或其他無法達成協議之證明文件。
六、現況照片、大小紙張為全開之相關土地盤圖乙份。
第十三條 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
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時並酌予調整。
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
三、調處時,雙方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缺席經再次通知不到者,視為調處一次不成立。
第十四條 本府為審議畸零地爭議申請調處案件及研訂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應設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其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前二條有關畸零地調處及徵收作業之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五條 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應檢附本局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私有畸零地非與相鄰公有土地部分合併,無法建築使用,且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經本局許可後,申請核發私有畸零地合併公有土地使用證明書:
一、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
二、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
前項公有土地分割後所餘土地成為畸零地時,公產管理機關得要求全部合併使用。土地所有權人與公產管理機關協議不成時,得向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
第一項及第二項證明書之核發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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