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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         

中華民國105516日府授法規字第1050100052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為充分利用臺中市日照,以利太陽光電再生能源發展之地方特色,規範建築物上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以達到節能減碳之目的,並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第三條    臺中市三樓以上之合法建築物或申請三層樓以上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太陽能光電板、維修設備及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必要設備。

第五條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於領得雜項執照前,應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者,得免請領雜項執照。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雜項執照者,於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得依規定併案申請。

第六條    建築物屋頂、屋頂突出物及三樓以上露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計入屋頂突出物面積及建築物高度:

          ㄧ、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從屋頂、屋頂突出物、露台面起算最高高度在四點五公尺以下,水平投影面積之和在建築面積百分之五十以內。但其水平投影面積之和未逾三十平方公尺者,得不受水平投影面積之和在建築面積百分之五十以內之限制。

二、太陽光電板水平投影面積占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七十以上,全部設置範圍不得超出申請建築物之建築面積範圍。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突出物時,其與屋頂突出物高度合計不得超過九公尺。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如併同屋頂裝飾物設計時,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依通過內容設置,不受前項設置標準限制。

第七條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不得設於依法留設之屋頂及露台之避難平台範圍內,亦不得影響建築物緊急進口,且其下方空間不得作為居室使用,四周不得以牆壁圍閉,其建築物所有權人負其管理維護之責,違者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論處。
第八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套繪及造冊列管。
第九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消防安全部分應依消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條   為推動及協助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臺中市政府得設置臺中市政府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推動小組。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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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ar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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