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期限之延長,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即日起生效:
一、建築物自100年5月9日起(含本日)至105年1月30日止(含本日)領得本市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且至105年1月30日(含本日)仍為有效(即仍在竣工期限內)者,其建築期限除得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外,准其自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無須另行申請。
二、依前開規定延長建築期限之案件,不限於應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期後始得適用,亦不限於已依法展期者不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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