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府授法規字第10100730311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擅自建造之建築物,指未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而擅自建造或使用之建築物。
第四條 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依本辦法規定補辦建築執照。
第五條 申請補辦建築執照者,應檢具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及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一、已施作部分之施工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開工及各階段工程施作日期、營建賸餘土石方流向資料。
二、已全部或部分建造完成結構體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建築物結構體樑柱尺寸、混凝土強度、氯離子含量、鋼筋配筋分析及整體結構強度分析。
原臺中縣轄區範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前或原臺中市轄區範圍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前已完成之建築物,得經起造人出具切結書載明建造完成日期及營建賸餘土石方處理情形後,免檢附前項第一款營建賸餘土石方流向資料。
第一項第二款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應由建築師公會、相關專業技師公會或學術研究機構以其名義出具,其由建築師公會、相關專業技師公會出具者,其主持鑑定人員應具備相關科系專業技師、建築師資格且為開業者。
補辦雜項執照者,得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安全證明書,免附第一項第二款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
第六條 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同時申請補辦使用執照。但經建造執照圖說審查完竣後六個月內未補辦取得使用執照者,都發局得予以駁回。
第七條 已施作而未列入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設計圖說部分,應於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前自行拆除。
第八條 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依本辦法規定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應依建築法規定申報開工、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但結構體已建造至屋頂版完成並與設計圖說相符,且提具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證明安全無虞者,無需申報開工、勘驗。
第九條 依本辦法補辦建築執照,其起造人、使用人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罰;其原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違反建築法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者,依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處罰。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