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作業

  1. 設立診所前,請先向公會領取或自行上本會網站下載開業準備須知及申請書表,並詢問相關開業法規。

2. 診所名稱:請先向原臺中市、縣公會,或衛生局醫事管理科,查詢名稱是否重覆及合宜,且不可侵犯商標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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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作業要點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及核發作業,特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係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農業用地。
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下列各款用途為限: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四、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土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一) 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本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其屬法人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五、前點農業用地如屬都市土地,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農業用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證明文件。
六、區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作業,得由農業(農經)、民政、建設(財經、經建、工務)、地政、環保等單位派員組成審查小組為之。其業務分工如下:
(一)農業(農經)單位: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工作。
(二)民政單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類別及土地登記文件謄本之審查及協助第八點認定工作。
(三)建設(財經、經建、工務)單位: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認定,農舍及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
(四)地政單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文件謄本之審查及協助第八點認定工作。
(五)環保單位: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認定。
七、區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業務,如工作項目有不屬於區公所主管業務者,本府主管業務單位應派員配合辦理。
八、區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一次為限,並就勘查結果填具勘查紀錄表。區公所辦理實地勘查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依本辦法第3條第3款提出申請之案件,得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配合勘查。
九、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者,區公所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十、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十一、區公所受理申請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行政規費。依第九點核發之證明書以一份為原則,申請者為同一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時,其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每一份以新臺幣一百元計算。
十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逾期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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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審查基準

  • 最後異動時間:2016-01-14
  •  
  • 發布單位: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臺中市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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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要點 
一、 本要點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二、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農業用地範圍,應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
三、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
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
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ㄧ。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者,應附地籍登記資料(包括地目、等則)及足勘證
明原有作農業使用之文件(如稅籍資料、農業用水用電證明等)。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四、 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依本辦法申請之農業生產設施、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室內水產養殖生
產設施。
(四)依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五)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
施總面積計算。
五、 已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該設施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之總合,不得超過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設置面積之規定。
六、 主管機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農業設施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農業生產區域或農產專業區內共同使用之區域性農業設施,其面積及高度得依其計畫核定之。
七、 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業設施,其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但臺中市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審查基準訂規定者,從其規定。
八、 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者,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九、 農作產銷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菇類栽培場及農糧產品加工室等項目設施外,申請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
尺以下者,授權區公所審查核定。
(二)申請面積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
業局核定。
(三)申請土地位屬都市計畫保護區或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森林區、風景
區、及國家公園區者,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業局核定。
(四)依本要點第九點、第十一點、第十四點及新增農業設施面積之總合超過三
百三十平方公尺者,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業局核定。
十、 申請作林業設施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者,申請人應擬具經營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之林業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十一、 林業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授權區公所審查核定。
(二)申請面積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
業局核定。
(三)申請區位屬原住民保留地、森林區、風景區、及國家公園區者,區公所於
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業局核定。
(四)依本要點第九點、第十一點、第十四點及新增農業設施面積之總合超過三
百三十平方公尺者,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業局核定。
十二、 申請自然保育設施之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者,,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實施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涉及野生動物之飼養者,其種類及數量。
(六)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十三、 申請作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申請人應擬具經營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十四、 水產養殖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授權區公所審查核定。
(二)申請面積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
業局核定。
(三)申請區位屬原住民保留地、森林區、風景區、及國家公園區者,區公所於
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業局核定。
(四)依本要點第九點、第十一點、第十四點及新增農業設施面積之總合超過三
百三十平方公尺者,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業局核定。
十五、 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申請人應擬具經營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申請用地之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五) 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十六、 依本要點第九點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點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四點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五點辦理書面審查之案件,應填具書面審查表。
十七、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授權區公所審查核定者,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十八、 區公所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應造冊列管,並按月送本府農業局該月核發之清冊。
十九、 容許使用案件,核定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實地勘查,並製成紀錄。
二十、 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二十一、 區公所受理農業設施申請案,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十二、 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核准容許使用。
二十三、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應於期限(六個月)內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十四、 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
二十五、 本府及區公所主管單位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限期於二個月內改正,未依期限改正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及建築管理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上需要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若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
二十六、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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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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