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  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      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依法共同設立全國性聯合會,係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一個  全國性之聯合團體。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包括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決定是否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所訂定之相關作業規定。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政府興辦之公益性設施,係指政府興建之文  教、慈善、醫療、衛生、社會福利及民眾活動中心等公益性設施。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集水區經營管理之整體規劃與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興建及  維護之協調推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但規模龐大,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能辦理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辦理。    二、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集水區經營管理之整體規劃,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之。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執行土地政策或農業政策者,係指下列事項  :    一、政府辦理放租或放領。    二、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    三、地權調整。    四、地籍整理。    五、農地重劃區之農水路改善。    六、依本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    七、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事項,得  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第  12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發展基金,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  設立財團法人;其基金之捐助、管理及運用,應於章程內訂明,並專戶存儲。  各業發展基金應將年度計畫、預算及年度業務報告、決算,層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備。
第  13   條
農產專業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並視農民意願,協調有關機構及團體研擬,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變更  或廢止時,亦同。    農產專業區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產種類及經營型態。    二、設置地區、位置及其面積。    三、區域內農戶數。    四、經營方法或作業計畫,包括實施計畫產、製、儲、銷。    五、加強農民組織及教育訓練計畫。    六、公共設施之配置及其管理、維護計畫。    七、預算經費,包括補助款、配合款及貸款金額。    八、預期效益。
第  14   條
 農產專業區計畫,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或協調有關機構  及團體辦理之。    前項農產專業區跨越直轄市、二縣(市)以上者,其執行機關由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
第  14- 1 條
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  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      建築使用者。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證明文件之案 件,應於該證明文件核發後,予以建檔列管,並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會同 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或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 處或國稅局等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    稅捐稽徵處、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依法核准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或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應自行列管或於登記資料  上註記,並於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前  項之建檔列管案件加以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定期檢查或抽查,於發現有未依法  作農業使用情事之案件時,應予列冊專案管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通知該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並追蹤其      恢復作農業使用情形,註記所專案列管之資料。    二、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    三、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未恢復      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通知該管國稅局或稅捐稽徵      處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其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      項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於第一款之資料      內註記,並通知該管稅捐稽徵處註記,該農業用地於再移轉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之證明文件      內,註明上開情事。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相關事項,得訂定相  關規定辦理之。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交換,係指與家庭農場間為有利於農業經營而交換坐落  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之耕地;所稱耕地總面積,係指共同生活戶內各成  員所有耕地之總和。    家庭農場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免徵田賦,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明  其購置或交換前後之耕地總面積及標示。
第  18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稱農業學校畢業,係指公立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  認可之國內外中等以上學校農業有關系科畢業。所稱青年,係指十八歲以上四  十五歲以下者。
第  19   條
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由政府輔導業者與農民訂定契約收購農產品,其契約內容  應包括產品品質、規格、標準、收購數量、保證或收購價格,並由收購者將所  訂契約條款及鄉鎮別契約數量表,函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主管機關為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對特定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實施計畫產  銷,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下列之措施:    一、訂定生產目標。    二、劃分農產品或原料供應區。    三、訂定產銷配額。    四、訂定農產品或原料收購規格。    五、訂定最低收購價格。    六、輔導產銷業者採行契約生產或契約收購。
第  21   條
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原料供應區之劃分或變更,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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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
  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
  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
            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
      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
      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
      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
        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
        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
        為作農業使用。

  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
        體系之地區。

  十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
        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
        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
        農業經營之組織。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
        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
  第   4   條
      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政府各級有關機關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
  施政計畫及預算,積極推動。
    前項預算,應由中央政府配合補助。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業經營管理資訊化,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分析
  ,應充實資訊設施及人力,並輔導農民及農民團體建立農業資訊應用環境,
  強化農業資訊蒐集機制。

      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
  計,層報該管主管機關分析處理。
  第   6   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治植物病蟲害、家畜或水產動植
  物疾病等特定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
  第   7   條
    為強化農民團體之組織功能,保障農民之權益,各類農民團體得依法共同
  設立全國性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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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 公發布 )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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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建自用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相關文件

 

寶寶哭哭了~~好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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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東勢區軟埤坑休閒農業區的中46道路,隸屬於公路系統,所以鄰近的農牧用地,均要從道路中心線退縮6米,始可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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