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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 公發布 )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
局(以下簡稱本局)。
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三條 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替代應
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一、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因基地地面以下為流沙、岩石層或地質特殊,開挖地下室確
有困難者。
三、建築基地為山坡地或特殊地形,開挖地下室確有困難者。
四、建築物因辦理增建或變更使用執照需增加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者。
五、其他特殊情形,設置防空避難設備確有困難者。
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一、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因基地地面以下為流沙、岩石層或地質特殊,開挖地下室確
有困難者。
三、建築基地為山坡地或特殊地形,開挖地下室確有困難者。
四、建築物因辦理增建或變更使用執照需增加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者。
五、其他特殊情形,設置防空避難設備確有困難者。
第四條 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
代金替代應附建停車空間:
一、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附建法定停車空間
數量在五輛以下者。
二、因基地地形特殊或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
代金替代應附建停車空間:
一、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附建法定停車空間
數量在五輛以下者。
二、因基地地形特殊或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
第五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由所有權人申請以繳納
代金替代應增設或取消之停車空間:
一、建築物因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需增加附建停車空間者。
二、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原已附建法定停車空間數量在五
輛以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取消原已附建法定停車空間者。
三、已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設置於地下層停車空間因結構補強
或增設必要機電設備,致法定停車空間不足者,其不足部分。
四、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地面層設置之室內停車空間,每棟
在二輛停車位以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取消原已附建法定停車空
間者。
代金替代應增設或取消之停車空間:
一、建築物因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需增加附建停車空間者。
二、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原已附建法定停車空間數量在五
輛以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取消原已附建法定停車空間者。
三、已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設置於地下層停車空間因結構補強
或增設必要機電設備,致法定停車空間不足者,其不足部分。
四、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地面層設置之室內停車空間,每棟
在二輛停車位以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取消原已附建法定停車空
間者。
第六條 應繳納之代金計算標準,依下列計算公式核算:
應繳納代金之總額=﹝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造價係數+建築基地
當期公告現值×建築基地面積÷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防空避難
設備面積或停車空間面積。
前項公式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價格單位為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造價係數在停車空間為二,防空避難設備為四;停車空間面積
每一車位以二十平方公尺計算。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為繳交代
金當時之公告現值。
前條建築物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前已領得使用執照者,
其應繳納之代金依第一項規定總額八成計算。
應繳納代金之總額=﹝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造價係數+建築基地
當期公告現值×建築基地面積÷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防空避難
設備面積或停車空間面積。
前項公式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價格單位為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造價係數在停車空間為二,防空避難設備為四;停車空間面積
每一車位以二十平方公尺計算。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為繳交代
金當時之公告現值。
前條建築物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前已領得使用執照者,
其應繳納之代金依第一項規定總額八成計算。
第八條 依本自治條例繳納之代金全部繳入本市公有停車場作業基金,統
籌集中興建或購置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
籌集中興建或購置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
第九條 依本自治條例繳納代金興建或購置之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
登記為本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本府。
登記為本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本府。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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