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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府授法規字第10100730316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標準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三條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配合道路高程設置,並與鄰地之騎樓、無遮簷人行道高程保持順平。但基地地形特殊無法順平,經都發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柱)面應為四公尺以上。
二、騎樓有立柱者,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五十公分,其可供通行淨寬度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
三、騎樓高度由公共排水溝溝面或人行道面,至正面屋簷桁或過(挑)樑下端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
四、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板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公共排水溝溝面十公分,並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洩水坡度。但基地地形特殊,經都發局核准者,得在高低差二十公分內酌減其洩水坡度。設有私溝時,應築暗溝,接入公共排水溝。
五、每一基地得於建築線退縮一百五十公分範圍內,設置一處寬度九十公分以上,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坡道。
六、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板應為防滑鋪面,表面應舖裝平整。
騎樓、無遮簷人行道高程應預留地坪裝修工程所需施工厚度。
第五條 都市計畫規定之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
第六條 騎樓之截角應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標準退讓。但都市計畫書圖另有截角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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