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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修正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性建築物,指下列符合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且訂有使用期限供臨時性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一、第一類:供商品展售、藝文展演、體育競技、育樂休閒、慈善公益、宗教慶典或民俗活動使用者。

二、第二類:供競選活動辦事處使用者。

三、第三類:供房屋銷售展示中心或樣品屋使用者。

四、第四類:管理空地所搭建高度在二點四公尺以下之鐵絲網圍籬。

五、第五類:依停車場法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所搭建之停車收費設施或高度在二點四公尺以下之鐵絲網圍籬。

六、第六類:其他提具使用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或經都發局公告供短期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臨時性建築物,其基地附連圍繞搭建之廣告物,視為各該款之臨時性建築物。附設廣告招牌應納入申請圖說一併申請臨時許可。

臨時性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以鋼(鐵)構造、鋁合金、冷軋型鋼構造為限;基地內土方應維持平衡,開挖深度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並不得建造地下室,其樓層數以一層為限。但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不在此限。

構造物未定著於土地上,供作第一類臨時性使用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高度超過四點五公尺,應比照第一類臨時性建築物規定辦理。

第四條  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僅得搭建於未取得建築許可前之空地上。但領有建造執照尚未申報開工且未逾申報開工期限者,不在此限。

二、每幢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不得大於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三、簷高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四、採非防火構造者,應由基地境界線退縮三公尺以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六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第五條  第三條第二項廣告物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廣告物應設置於空地上,且不得突出建築線。

二、廣告物材質應為堅固不易破碎之材料,其支撐架須以鋼鐵管為之,不得設立竹鷹架支撐。

三、於鷹架護網上設置帆布廣告應考量都市景觀,並不得使用反光材料。

四、採外架照明方式者,燈具不得突出建築線二公尺,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小於四點六公尺。

五、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之廣告物應註明建造執照號碼。

第六條  申請搭建臨時性建築物者,應由起造人於施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都發局申請搭建許可,經許可後始得搭建: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二、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基地現況圖、位置圖、配置圖及基地現況照片。

四、設施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細部構造材料圖。

五、不適用建築法全部規定或部分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說明書。

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審查核准之消防設備圖說。

七、自行拆除切結書。

八、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第七條  申請搭建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除檢附前條書圖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一、興建計畫。

二、經建築師簽證之下列書圖文件:

(一)容留人數計算說明書:以搭建樓地板面積每人二平方公尺核算。

(二)防火避難計畫書。

(三)有圍牆者,其圖說。

第八條    臨時性建築物施工完竣後,起造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都發局申請核發臨時使用許可文件,並負管理維護之責:

一、搭建許可證明。

二、建築師勘驗與申請圖說相符之證明。

三、結構安全證明書。

四、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其所銷售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影本及於基地出入口明顯處所設置標示牌之照片及使用期限內投保符合臺中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規定最低投保金額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

五、各向竣工立面照片。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竣工查驗核准之文件。

第九條    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稱無開口樓層且每幢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得於竣工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七條及前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書圖文件向都發局申請核發臨時使用許可文件。

 第四類及第五類臨時性建築物應於竣工後檢具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前條第五款規定書圖文件向都發局申請核發臨時使用許可文件。

          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應於使用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前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書圖文件向都發局申請核發臨時使用許可文件。

第十條  臨時性建築物之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前院、後院、開放空間之設置,應依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及都市計畫之規定辦理。

前項經核准變更使用期限者,不得依第一項各款申請展延。

第十一條   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五類使用期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向都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七年。

二、  第二類使用期限以三個月為限,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向都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  第三類使用期限以一年為限,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向都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二年。

四、  第四類使用期限以二年為限,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向都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四年。

五、  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以三年為限,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向都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六年。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內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時已定期限或出具證明同意展延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延,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證明文件與結構安全證明書。

        第一項使用期限超過一年者,應由都市發展局套繪列管之。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取得臨時使用許可證,且未逾修正後使用期限之尚未拆除臨時性建築物,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適用修正後之使用期限並備齊第六條之書件,向都發局申請備查。

前項經核准變更使用期限者,不得依第一項各款申請展延。

第十二條  臨時性建築物應於使用期限屆滿翌日起三日內自行拆除完畢。但有下列情形,得於使用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自行拆除完畢:

一、第一類及第六類因建物之實際拆除需要,且經都發局同意。

二、搭建於空地之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

前項臨時性建築物逾期未拆除者,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

拆除後之建築材料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臨時性建築物違反核准內容及使用目的者,都發局得保留廢止許可之附款。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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