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農舍&農業設施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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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接到陳董詢問跑這案時,我是深呼吸一大口氣~因為地點在苗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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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舍自我資格檢視.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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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從送審至核准大約5個月左右,已經是非常感謝承辦的協助了

因為南投縣政府農業處相關科室,編制人力共有5人,但實際上只有2名承辦,2個人要負責全縣的業務,實在是很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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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舍 (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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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林字第 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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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2月2日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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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的農舍及農業設施等建築物申請建築的基地,雖不用臨接建築線,

但不管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內或都市計畫外,仍需申請建築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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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會員≠有農保

農保投保對象包括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會會員及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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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作業要點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及核發作業,特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係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農業用地。
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下列各款用途為限: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四、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土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一) 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本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其屬法人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五、前點農業用地如屬都市土地,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農業用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證明文件。
六、區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作業,得由農業(農經)、民政、建設(財經、經建、工務)、地政、環保等單位派員組成審查小組為之。其業務分工如下:
(一)農業(農經)單位: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工作。
(二)民政單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類別及土地登記文件謄本之審查及協助第八點認定工作。
(三)建設(財經、經建、工務)單位: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認定,農舍及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
(四)地政單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文件謄本之審查及協助第八點認定工作。
(五)環保單位: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認定。
七、區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業務,如工作項目有不屬於區公所主管業務者,本府主管業務單位應派員配合辦理。
八、區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一次為限,並就勘查結果填具勘查紀錄表。區公所辦理實地勘查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依本辦法第3條第3款提出申請之案件,得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配合勘查。
九、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者,區公所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十、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十一、區公所受理申請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行政規費。依第九點核發之證明書以一份為原則,申請者為同一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時,其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每一份以新臺幣一百元計算。
十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逾期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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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審查基準

  • 最後異動時間:2016-01-14
  •  
  • 發布單位: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臺中市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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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要點 
一、 本要點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二、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農業用地範圍,應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
三、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
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
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ㄧ。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者,應附地籍登記資料(包括地目、等則)及足勘證
明原有作農業使用之文件(如稅籍資料、農業用水用電證明等)。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四、 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依本辦法申請之農業生產設施、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室內水產養殖生
產設施。
(四)依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五)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
施總面積計算。
五、 已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該設施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之總合,不得超過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設置面積之規定。
六、 主管機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農業設施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農業生產區域或農產專業區內共同使用之區域性農業設施,其面積及高度得依其計畫核定之。
七、 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業設施,其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但臺中市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審查基準訂規定者,從其規定。
八、 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者,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九、 農作產銷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菇類栽培場及農糧產品加工室等項目設施外,申請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
尺以下者,授權區公所審查核定。
(二)申請面積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
業局核定。
(三)申請土地位屬都市計畫保護區或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森林區、風景
區、及國家公園區者,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業局核定。
(四)依本要點第九點、第十一點、第十四點及新增農業設施面積之總合超過三
百三十平方公尺者,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業局核定。
十、 申請作林業設施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者,申請人應擬具經營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之林業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十一、 林業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授權區公所審查核定。
(二)申請面積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
業局核定。
(三)申請區位屬原住民保留地、森林區、風景區、及國家公園區者,區公所於
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業局核定。
(四)依本要點第九點、第十一點、第十四點及新增農業設施面積之總合超過三
百三十平方公尺者,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業局核定。
十二、 申請自然保育設施之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者,,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實施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涉及野生動物之飼養者,其種類及數量。
(六)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十三、 申請作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申請人應擬具經營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十四、 水產養殖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授權區公所審查核定。
(二)申請面積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
業局核定。
(三)申請區位屬原住民保留地、森林區、風景區、及國家公園區者,區公所於
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業局核定。
(四)依本要點第九點、第十一點、第十四點及新增農業設施面積之總合超過三
百三十平方公尺者,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業局核定。
十五、 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申請人應擬具經營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申請用地之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五) 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十六、 依本要點第九點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點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四點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五點辦理書面審查之案件,應填具書面審查表。
十七、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授權區公所審查核定者,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十八、 區公所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應造冊列管,並按月送本府農業局該月核發之清冊。
十九、 容許使用案件,核定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實地勘查,並製成紀錄。
二十、 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二十一、 區公所受理農業設施申請案,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十二、 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核准容許使用。
二十三、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應於期限(六個月)內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十四、 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
二十五、 本府及區公所主管單位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限期於二個月內改正,未依期限改正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及建築管理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上需要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若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
二十六、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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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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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  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      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依法共同設立全國性聯合會,係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一個  全國性之聯合團體。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包括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決定是否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所訂定之相關作業規定。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政府興辦之公益性設施,係指政府興建之文  教、慈善、醫療、衛生、社會福利及民眾活動中心等公益性設施。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集水區經營管理之整體規劃與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興建及  維護之協調推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但規模龐大,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能辦理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辦理。    二、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集水區經營管理之整體規劃,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之。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執行土地政策或農業政策者,係指下列事項  :    一、政府辦理放租或放領。    二、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    三、地權調整。    四、地籍整理。    五、農地重劃區之農水路改善。    六、依本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    七、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事項,得  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第  12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發展基金,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  設立財團法人;其基金之捐助、管理及運用,應於章程內訂明,並專戶存儲。  各業發展基金應將年度計畫、預算及年度業務報告、決算,層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備。
第  13   條
農產專業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並視農民意願,協調有關機構及團體研擬,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變更  或廢止時,亦同。    農產專業區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產種類及經營型態。    二、設置地區、位置及其面積。    三、區域內農戶數。    四、經營方法或作業計畫,包括實施計畫產、製、儲、銷。    五、加強農民組織及教育訓練計畫。    六、公共設施之配置及其管理、維護計畫。    七、預算經費,包括補助款、配合款及貸款金額。    八、預期效益。
第  14   條
 農產專業區計畫,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或協調有關機構  及團體辦理之。    前項農產專業區跨越直轄市、二縣(市)以上者,其執行機關由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
第  14- 1 條
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  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      建築使用者。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證明文件之案 件,應於該證明文件核發後,予以建檔列管,並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會同 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或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 處或國稅局等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    稅捐稽徵處、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依法核准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或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應自行列管或於登記資料  上註記,並於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前  項之建檔列管案件加以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定期檢查或抽查,於發現有未依法  作農業使用情事之案件時,應予列冊專案管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通知該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並追蹤其      恢復作農業使用情形,註記所專案列管之資料。    二、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    三、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未恢復      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通知該管國稅局或稅捐稽徵      處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其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      項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於第一款之資料      內註記,並通知該管稅捐稽徵處註記,該農業用地於再移轉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之證明文件      內,註明上開情事。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相關事項,得訂定相  關規定辦理之。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交換,係指與家庭農場間為有利於農業經營而交換坐落  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之耕地;所稱耕地總面積,係指共同生活戶內各成  員所有耕地之總和。    家庭農場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免徵田賦,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明  其購置或交換前後之耕地總面積及標示。
第  18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稱農業學校畢業,係指公立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  認可之國內外中等以上學校農業有關系科畢業。所稱青年,係指十八歲以上四  十五歲以下者。
第  19   條
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由政府輔導業者與農民訂定契約收購農產品,其契約內容  應包括產品品質、規格、標準、收購數量、保證或收購價格,並由收購者將所  訂契約條款及鄉鎮別契約數量表,函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主管機關為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對特定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實施計畫產  銷,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下列之措施:    一、訂定生產目標。    二、劃分農產品或原料供應區。    三、訂定產銷配額。    四、訂定農產品或原料收購規格。    五、訂定最低收購價格。    六、輔導產銷業者採行契約生產或契約收購。
第  21   條
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原料供應區之劃分或變更,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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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
  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
  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
            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
      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
      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
      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
        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
        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
        為作農業使用。

  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
        體系之地區。

  十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
        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
        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
        農業經營之組織。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
        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
  第   4   條
      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政府各級有關機關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
  施政計畫及預算,積極推動。
    前項預算,應由中央政府配合補助。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業經營管理資訊化,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分析
  ,應充實資訊設施及人力,並輔導農民及農民團體建立農業資訊應用環境,
  強化農業資訊蒐集機制。

      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
  計,層報該管主管機關分析處理。
  第   6   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治植物病蟲害、家畜或水產動植
  物疾病等特定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
  第   7   條
    為強化農民團體之組織功能,保障農民之權益,各類農民團體得依法共同
  設立全國性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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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建自用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相關文件

 

寶寶哭哭了~~好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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